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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年休假的计算问题——与法官、仲裁员、律师、专家学者商榷

发布日期:2015-10-21浏览:1563


作者:梁硕南


 


    笔者之所以提出和讨论这样的问题,是因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以来,无论是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对年休假的计算与安排,还是劳动仲裁和法院对年休假案件的裁判,或者是律师、专家学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年休假计算与安排问题的争论,均出现了较大分歧。而劳动仲裁和法院对年休假案件的不同裁判,则有损法律法规的尊严和统一,也伤害了劳动者对年休假期待的热情。笔者自问对劳动法小有研究,就年休假的计算问题,在此与各位法官、仲裁员、律师、专家学者商榷,诚望各位参与讨论,并期望能引起立法者对年休假计算问题的重视,尽快出台关于年休假计算问题的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下面以相关年休假争议案例来说明和讨论。


    案例:张某2010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2013年6月30日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张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某在职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故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4天年休假的双倍工资(其中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5天,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5天,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2天)。


    仲裁结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同张某关于年休假的计算,全部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即裁决公司按14天年休假双倍支付张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结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某最多只有9天年休假(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5天,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2天)。一审认为,张某2010年7月1日入职,至2011年6月30日刚满一年,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不能享受年休假,从2011年7月1日起才能享受年休假,由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只有半年时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计算,2011年张某只有2天年休假,另2012年有5天年休假,2013年有2天年休假。因此,一审判决公司按9天年休假双倍支付张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审结果: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张某坚持认为其应享受14天年休假。二审认为,张某2010年7月1日入职,至2011年6月30日即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并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从2011年7月起张某即享受5天的年休假。即2011年张某有5天的年休假,2012年也有5天的年休假,2013年有2天的年休假。因此,二审判决公司按12天年休假双倍支付张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同一关于年休假计算的案件,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裁判结果却大不相同,其分别代表了目前存在的关于年休假计算的三种不同观点。究竟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呢?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并补充理由如下:


   
2010年,由于张某工作未满一年,其2010年不能享受年休假,相信这一点大家没有异议。如果按照仲裁裁决的观点,2011年张某实际上却享受7天的年休假,这显然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相悖。但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观点,2011年张某只能享受2天的年休假,也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相违背。笔者认为,只有按二审的观点裁判,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


    赞同一审观点的人认为,如果按二审观点,无法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计算新进劳动者和离职劳动者的年休假。笔者认为,一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计算张某2011年的年休假天数本身就是适用法律错误。《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所称的“新进”和“当年度”是指“当年度的新进”和“新进的当年度”,劳动者入职第二年后就不宜叫新进,入职的第二年也不宜叫“新进的当年度”。张某是2010年7月1日入职,2011年后就不能叫新进。张某2011年1月1日就已在职,计算2011年当年度年休假天数,也不宜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如果真要按此折算,2011年整年张某都在职,(365天÷365天)×5天=5天,张某2011年也应有5天年休假。


    对于张某2013年离职年休假的计算,仲裁、一审、二审都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进行计算的,这说明按二审观点计算离职劳动者的年休假没有任何问题。


    赞同一审观点的人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资格,满一年后超出一年的时间才作为计算(折算)职工年休假的起算时间,前一年的工作时间应予减除,即工作满2年才能享受5天的年休假。如果按一审观点,劳动者工作了一年零364天,都只能休4天年休假,这显然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相违背。赞同一审观点的人还认为,刚满一年的当月不能享受年休假,下一月就能享受5天年休假,这样不公平。我想问,工作一年后就有5天年休假,工作9年半也是5天年休假,公平吗?


    笔者以案说法陈述自己对年休假计算的观点,以其抛砖引玉,诚望各位参与讨论。


    附相关年休假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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